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程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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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诺承担施工方的贷款利息,法院认定为预付款利息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工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法院《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桐庐君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〇18年4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江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

二、案情简介

桐庐君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商中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施工联系单》规定:“由于发包人无法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我们四处筹集工程款,支付了一定的利息。因此,发包人承诺承担贷款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

争议焦点:施工方是否可以根据上述《施工联系单》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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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法院裁判摘要

经审查,法院认为,原判决对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确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条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一般条件计算。2009年11月17日的《施工联系单》规定:“由于发包人无法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我们四处筹集工程款,支付了一定的利息。因此,发包人承诺承担贷款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施工联系单》仅约定项目预付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算,未约定项目价款拖欠利息计算标准。所以,原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拖欠工程价款利息,没有不当行为。

四、启示与总结

发包人承诺承担施工方的贷款利息,法院认定其性质属于预付款利息,而不是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再见,施工方拖欠工程款的最佳选择是停工。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院的判决意见。浙江、江苏、福建、上海、江西等地的工程建设者和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院管辖范围内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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