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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山车辆抵押贷款不押车能过户吗现在-法官说案 | 购买车辆过户时发现被查封,法院这样判……

法官说案 | 购买车辆过户时,发现被查封,法院判决...

买车过户发现被查封怎么办?

别着急!!!!

今天的推文将为您解答~

小编贴(省)心(事)准备

“太长不看版”↓↓↓

1、与执行外人异议审查标准不同,法院应当坚持实质性审查标准,查明外人声称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优先排除执行,不仅以所有权登记的外观作为所有权认定的唯一标准。

2、作为一种动产机动车,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并获得所有权时,受让人已获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则,无论机动车是否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为了方便大家进一步理解

小编为您准备了相关案例

让我们看看法院是怎么说的。

本文作者赵晨,上海宝山法院执行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

本文作者史雅丽,上海宝山法院执行法院法学硕士学位

一、基本案例

1、当事人辩称

2019年5月17日,刘某与那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由那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格为13.5万元。双方在昆山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办理了转让预登记,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此后,在办理转让登记时,服务部通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查封涉案车辆。

刘认为,他在法院查封前与纳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转让款,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对车辆无法转让没有过错,因此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据此,刘某提出外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刘某拒绝接受,于是以冯某为被告,以那某和胡某夫妇为第三人,以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纠纷上诉法院,要求命令不要以第三人那某的名义执行车辆,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被告冯辩称,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原告刘只进行了预登记,未完成过户手续。原告无法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说,原告的确认是真的,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原告。2019年5月17日,车钥匙、产权证、驾驶证、车辆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还告知其已转让。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查封了车辆。在此期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转让手续。原告未及时办理转让手续造成的损失与第三方无关。

第三人胡某未发表意见。

2、法院发现了事实

2018年11月19日,法院对冯某与那某、胡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并命令那某和胡某赔偿冯某因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附属设施和物品损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计20万元。

判决生效后,冯某因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查封了有争议的车辆。被执行人、胡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刘曾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

此外,还发现,涉案车辆于2014年1月26日以第三人的名义登记。2019年5月17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同意甲方以13.5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登记证、驾驶证和钥匙。

同日,昆山市某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在机动车转让登记预录入系统中对交易情况进行了预登记。该公司出具车辆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取全部车款,无经济纠纷,并确保车辆转让时提供的所有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同日,该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刘。

二、案件重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对系争车辆享有足够的权利,以消除强制执行。

原告刘认为,他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所有涉案车辆的转让款,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原告对车辆无法转让没有过错,因此他应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冯认为,原告在查封过程中未完成转让手续,应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车辆所有权,因此原告无法获得车辆所有权。

三、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有效。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得与善意第三人抗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权,但转让人债权人声称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动产机动车,其物权转让以交付为要求,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并获得所有权时,受让人已获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则,无论机动车是否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都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在本案中,原告刘和第三人于2019年5月17日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支付了所有转让价格,实际占有了车辆。双方的协议、付款凭证(包括转账附言)、第三人的陈述和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录入系统中的相关数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述交易的真实发生。

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只有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车辆所有权的表面证据时,在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应当根据车辆所有权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权利优于被告作为一般金钱债务债权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因此,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名下的车辆,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四、法官后语

本案是外人执行异议的典型诉讼,外人要求排除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还有案外的第三人。

当法院从权利的外观上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属于外人时,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损害外人的实体权利。

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为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侵犯实体权利提供了救济途径。与执行外人异议审查标准不同,法院应坚持外人异议诉讼的实质性审查标准,查明外人声称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优先排除执行,不仅以所有权登记的外观作为所有权认定的唯一标准。

对涉及动产所有权的外人提起异议诉讼,应当适用《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动产所有权取得条例》进行判断。根据《物权法》的司法解释,转让人转让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权。转让人的债权人虽未登记,但主张为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机动车虽然有登记制度,但仍属于动产范畴。不同于以登记为要求取得不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要求取得动产物权。因此,作为一种动产机动车,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并获得占有时,受让人已获得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则,无论机动车是否变更登记,受让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都优于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需要审查标的物在查封前是否已转让所有权,因此应对交易情况的真实性、交付时间、对价支付等构成要件的重点审查,既要考虑对可能被执行不当侵害的案件外人权利的救济保护,又要避免案件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侵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从两者权利保护中找到平衡点,从而达到效率和公平性。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声明|请注明转载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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