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版)-2020.4.3
2020年4月3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发布《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公司2016年8月3日发布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版)》同时废止。公司同时制定了《证券质押合同(参考文本)》,现一并发布,供市场参与者在办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时参考。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2020年修订版)
第一条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质押登记业务(仅限于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份额)。
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证券公司以自营证券质押的,适用本办法及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涉及债券质押回购、股票质押回购、担保产品交付业务的证券质押,按照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司采用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正式审查。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证券质押登记要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以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证券质押行为、内容和程序的相关规定。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承担因证券质押登记要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违法、违规等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质押双方向公司申请证券质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包括:
融资质押(初始质押)应列出质权人名称、质权人身份证类型、质权人身份证号码、出质人名称、出质人证券账户、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托管单位、证券类别、质押证券数量、业务类型、融资金额、年度融资利率、融资期限、融资方向、预警线(如有)、平仓线(如有)、质押合同编号;
融资质押(补充质押)应列出质权人名称、质权人身份证类型、质权人身份证号、出质人名称、出质人证券账户、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托管单位、证券类别、质押证券数量、业务类型、补充质押对应的初始质押证券市场、相应的初始质押业务登记号、质押合同号;
对于非融资性质押,应列出质押人的姓名、身份证类型、身份证号码、出质人姓名、出质人证券账户、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托管单位、证券类别、质押证券数量、业务类型和质押合同编号;
(二)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质押证券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证券账户登记,资产委托人为个人或机构的,经理应当提交相关业务申请材料,并提供委托人、托管人(如有)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证券质押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或者备案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公司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按照受理日结束对出质人证券持有的验证结果进行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的生效日期以证券质押登记证书上规定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
第六条证券质押登记没有具体期限,质押登记的解除,应当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七条质权人向公司申请终止质押登记,除质权人、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终止证券质押登记的申请,应当列出质押人名称、质押人证券账户、质权人名称、质押合同编号、质押登记编号、质押证券代码、证券简称、证券数量等;
(2)证券质押登记证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供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的遗失无效声明)或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请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应当在申请中列出剩余融资金额等相关信息,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四)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终止质押登记申请材料经批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终止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终止的生效日期以终止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中规定的质押登记终止日期为准。
部分质押登记终止的,公司还应当向质权人出具质押登记证明。
第九条质押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公司应当在完成质押登记或者终止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前,将质押登记或者终止质押登记的数据发送给证券公司。
第十条证券一经质押登记,质押不得在质押登记终止前重复设置。
第十一条被司法冻结、回购质押、提交证券公司或者公司担保的证券,不得申请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被司法冻结的质押证券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公司可以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证券质押登记期间通过公司分配的果实,由公司一并进行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质押双方需要质押配股的,应当在出质人取得配股后申请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质押合同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终止质押登记。
第十六条质权人可以在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2)项材料、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复印件以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后,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量材料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权的,除司法途径外,公司还应当提供以下质量处置方法:
(1)质押当事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或单独签订的质押证券处置协议,向公司申请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质押证券销售收入优先偿还质权人,调整证券质押登记状态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业务规则;
(2)质押双方可根据质押证券处置协议向公司申请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转让质押证券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场所和公司的业务规则;
(三)其他符合有关规定的方式。
第十八条申请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或者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的证券,仅限于无限销售流通股或者流通债券、基金(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登记份额)等流通证券,除质权外无其他权利缺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份锁定期内持有的质押证券,不得申请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
第十九条质押当事人向公司申请调整证券质押登记状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质押登记状态调整申请表;
(二)质押合同或者质押证券处置协议;
(3)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供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或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办理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时,拟转让证券的处置价格和质押时间应当符合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协议转让的有关业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未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质押双方向公司申请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质押证券处置转让申请;
(二)质押证券处置协议原件;
(3)证券质押登记证书原件(原件遗失的,应当提供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之一的遗失无效声明)或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质押证券处置转让公告(如有);
(五)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质押证券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7)出质人因质押证券处置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记录、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质押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公司代理机构或者直接向公司申请证券质押登记、终止(含部分终止)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状态调整业务。
第二十三条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证券非交易转让业务的有关规定缴纳转让登记费。质押证券处置转让业务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要求提交的材料为中文;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驻国家(地区)使领馆认证或者国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公司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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