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不押车车辆抵押借款-本想以自有车辆抵押贷款,却被融资租赁,逾期车被收走起诉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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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3年11月21日 预览 40

上海车辆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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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今天我们来谈谈别人不敢说的话#上海

本想用自己的车辆抵押贷款,却被融资租赁,逾期车辆被拿走起诉的证据

证据目录

1.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特殊条款)、《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的截图(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急需借钱的心理,诱导原告在未告知双方实际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签订相应的合同,但未将相应的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不持有相应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被告强行离开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合同中包含的D条款经销商为:上海加日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E条款包含: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应付款支付至上海加日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即上海加日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系。

根据合同中的E条款,租赁车辆转让贷款总额为8.4万元,融资总额为11131.41元,融资金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向上海加日公司支付。然而,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贷款(融资),由谁支付,原告实际上只收到1199元,没有收到1131.41元,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所谓的11131.41元,应由被告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证据的后果。

二、机动车驾驶证

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于2011年自己出资购买,原告从此一直享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该车辆不是被告融资购买的。

3.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取回短信通知,

证明:2019年1月10日,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涉案车辆被告关联公司强行开走。

2019年1月11日,被告员工将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发送给原告,相应的微信聊天还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谈判如何处理原告的车辆,即上海加日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收到的智富汽车贷款短信也代表了被告的行为,这三种关系是合作关系。

2019年1月,原告享有的涉案车辆被被被告强行开走,自被告非法占有以来。

四、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五次通话录音(2011年1月)

2011年1月4日,2010年3月13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日

证明:从相应的录音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被被被告强行开走,并非法占有。

被告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明确表示,本案涉及的资金性质为贷款,贷款金额仅为1万元以上,与实际收到的金额一致。双方没有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

参考:河南省郑州区人民法院(201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111111号、11130号、11141号、1113号、111111号、1111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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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11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豫01民终18031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031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事判决等。

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类似案件的案件,经依法审理,经有效判决确认为:

恒通公司在办理本案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务时,并没有以其名义办理车辆,恒通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将本案涉及的车辆抵押给恒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恒通公司被认定为本案涉及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人。在确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恒通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

所涉及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承租人被告。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形式上有一定的融资租赁内容,但涉及的车辆没有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民间抵押贷款的特点,实际上是抵押贷款关系。

也就是说,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也应该是贷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因如下: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其概念分析来看,金融租赁合同当事人应为三方关系,本案只存在李与一家公司的关系,即使根据金融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售后租赁”合法,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李作为标的车辆所有人和用户,已获得所有权和使用权,不需要占用他人资金购买车辆使用,即使李尚因为其他用途需要资金,也可以申请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价值8.4万元,实际融资金额11899元,三年租金1811.1×11×3=对比分析103413.1元,租金已超过车辆本身价值1万元以上,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出了一般的社会认知,违背了常识和法律公平原则。

其次,本案从外观上看,涉及车辆为“售后租赁”,但双方未办理转让登记,相反,车辆以李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国家公司,可见车主仍为李,合同约定的“售后租赁”客观不存在,李作为车主从未转让占有。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实施办法》等案件的法律规定,本案称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应当同案同判。

提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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