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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至7.5%的贷款也是违法的,利息退还必须倒给诉讼费,中国人寿不公正
买保险对现代社会来说很常见。然而,很少有人知道政策可以贷款,尤其是政策现金价值贷款。
事实上,您购买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贷款。一般贷款比例为现金价值的80%,贷款年利率通常在5%-8%之间。因此,对于购买保险的投保人来说,如果他们真的急需钱,不想有退保损失,他们可以完全使用这项贷款服务。
PS.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单现金价值贷款属于保单抵押贷款,通常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另一种是保单信用贷款,利息相对较高,通常由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
本文与您分享的保险纠纷与本保单的现金价值贷款服务有关。
01始末
事件发生在江苏苏州。
1997年2月11日,主角陆先生(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了88型人寿保险。保险份数为20份,普通保险金额为20万元,生存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自1997年2月11日12时起,缴费期为20年,缴费方式为年缴。
88型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单生效两周年并缴纳两年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规定的退保金的80%,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80天。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逾期保险单,当贷款本息达到或超过相应保险年度退保金额时,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6年6月14日,陆先生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借款。保险公司柜台告知,《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已取消,利息需按7.5%的年利率计算。
陆先生向柜台销售人员出示了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要求柜台销售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规定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4.35%计息,这是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
被告不同意,坚持按7.5%计息。这时,陆先生因为亲戚生病,急需这笔钱来治疗伤员。无奈之下,他被迫接受被告的主张,同意按7.5%计息,并申请贷款。
陆先生以上述保险单作为质押物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出具《保全业务受理单》,规定投保人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目前贷款年利率为7.5%,至约定还款日期,贷款本利共计207489.42元。贷款金额与保单现金价值的比例为80%。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公司提示第四条规定,贷款利息按照贷款金额、实际日期和贷款时保险公司规定的利息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贷款到达贷款账户或收到贷款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规定,贷款和利息应当在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偿还。贷款本息未及时偿还的,自贷款到期日起自动重新贷款。未偿还本息作为重新贷款本金的,利率在重新贷款时执行利率。第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下的相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办理,保险合同下的法律责任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承担。
02争议
陆先生认为,被告的举动是违约的,单方面提高利率显然是欺诈性的,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2016年9月19日,陆先生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投诉,被告超过保单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收取贷款利息。2016年9月26日,监管局回复(苏州保监投诉)[2016]第214号),内容如下:
2016年9月19日,我局收到您的投诉。您提出的投诉属于您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民事纠纷。法律法规未授权我局作出裁决和处理。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受理。您的投诉已转移到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公司处理您的投诉,并给您一个明确的答复。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陆先生的投诉尚未解决,他别无选择,只能向法院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经查明,2008年8月1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7日、2016年5月10日,陆先生还以保单质押的形式向被告借款1.5万元、5万元、8万元、12万元、16.73万元、15.5万元。以上贷款本息均已还清。
陆先生认为,被告违反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同期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借款超过同期利率标准,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废除了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措施,但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就贷款利率标准达成协议,仍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标准收取贷款利息,对于贷款利息,由于贷款疏忽未能及时检查保险条款,将处理另一起案件。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保全业务受理单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明确了利息收集标准,原告也签字确认7.5%的年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看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由于《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已被废除,贷款利率应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规定的同期利率执行,或按新的7.5%利率执行。
03法院判决
在法院的判决中,法院对争议作出了明确的裁决。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废除了《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但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就贷款利率的适用标准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在保单质押贷款时,贷款利率仍应按原约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作为中国保险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88型终身保险单》项下的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主体,应当受保单条款约定的利率约束。
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在保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表示愿意接受7.5%的贷款利率。法院认为,原告在签署保全业务受理单时,立即向被告提出了高贷款利率适用的意见。由于急需资金,在签署保全业务受理单并支付7489.42元后,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局投诉,并向被告上级单位报告情况,表明原告不接受被告提供的7.5%贷款利率标准。
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要求的原告:
4.35%计算贷款利息,要求被告返还3127.5元(7489.42元-2万元)×4.35%÷365天×法院支持183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
(补充说明:中国人寿的前身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于1949年,1996年分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此,引文中提到的中国人寿是中国人寿的前身)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收取的3127.5元利息。
04老萌说
看到这种情况,很多人可能会想,他们的政策现金价值贷款利率是否高,是否应该要求保险公司像陆先生一样退还利息。
事实上,本案有其特殊性。陆先生的政策保险和贷款刚刚超过了《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废除时间。该保单的贷款正好与该方法有关。如果没有这个因素,中国人寿的政策贷款就不会违反任何规定。正是基于这个因素,我才和大家分享这个案例。希望业内人士和客户能够通过本案了解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客户的利益。
本文参考资料:
苏0508民初7243号民事判决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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