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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金融案件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专题邀请全国优秀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邹碧华领导干部”、上海金融法院第二综合审判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分析金融案件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金融是货币流通、信贷活动和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引发的纠纷包括简单的贷款纠纷和复杂的金融产品,如金融衍生品。
金融审判是金融与法律交叉的领域,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要妥善处理金融纠纷,法官需要从不同的维度检查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接下来要讨论的四个问题也涉及到案件检查的四个维度,每个维度都包含了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会计思维和法律思维、一般证据原则和特殊证据规则的双重视角。
查明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
查明事实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法律只有在基础确立后才能适用。“还债”是规则,也是常识。你可以知道和理解它,而不需要学习深刻的法律理论。是否存在贷款、如何交付资金、是否扣除利息等都是事实问题。
法律适用是规则的运用,规则代表价值判断,有时不能完美,只能是利弊的选择。在用规则解决问题的同时,有时还会出现另一个问题,这使得规则的适用容易受到攻击和批评。例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规则的变化反映了公司对外意义表示制度在公平性和效率之间的选择。作者的经验是,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通过事实来解决的问题不应该上升到规则的利弊水平,因为后者面临的争论不会停止。
因此,准确查明事实对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至关重要。
在审判实践中,找出事实的技术需要学会揣摩。有些案件的证据比较详细,比如有详细的合同、履行文件等,这些案件的事实相对容易查明。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证人不出庭等原因,现有的客观证据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在的信心,法官只能根据经验法则推测事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裁判结论就会出现偏差。
例如,在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车主(原告)的儿子陈在半夜开车撞到隔离栏,两小时后报警,离开现场去医院。被告保险公司以陈可能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称陈没有及时报警,因为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旁边的树上昏睡了两个小时。原告还提供了陈的医疗记录,医生的检查记录如下:神清,精神可以,进入诊所,双侧前臂看到许多挫伤伴红肿。最后,经X射线检查,结论为“左肘骨没有确切的骨折和脱位迹象”。
本案一审保险公司败诉,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是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因此陈可以违反合同离开事故现场及时就医。这一规则本身并没有错。但是,规则的正确适用是建立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如果规则直接适用于不准确查明事实的规则,可能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
在二审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医疗记录存在疑问——如果真的像原告说的那样,医生很可能会要求陈进行大脑CT检查,而不仅仅是x光检查。合议庭随后要求陈某本人出庭作证,经询问,发现陈某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而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表明,在陈某称自己昏昏欲睡的两个小时内,他拨打并接听了十多个电话。因此,可以判断原告和陈某完全在撒谎,因此二审直接改判保险公司胜诉。
本案反映了事实问题对裁判的基本意义。一审裁判结论的偏差只能通过改变认定事实来纠正,而不需要深入法律适用这一水平来考虑弃车逃逸条款的定义和有效性。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
金融监管不同于金融司法。司法注重法律的可预测性,因此注重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监管规则需要根据市场的变化进行灵活的变化。在加强金融监管的背景下,一些司法判决以某些交易违反监管规定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新规则的适用应注意“新旧划断”
许多新的监管规则,如新的资产管理规定,通过设定过渡期来“切断新旧”,从而实现对股票业务的适当处理,这是维护市场稳定的需要。
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的合同往往是多年前形成的。因此,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追溯性和以前的效力。当新规则,特别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有效性判断规则时,多年前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可能会被否认,导致市场“措手不及”,市场参与者可能不得不为当时没有预期的规则付费,这是新规则应考虑的问题。
二、金融监管要求应区别对待
在许多国家,金融是一项受到强有力监管的交易活动,因为它的巨大风险不仅会损失交易员,还会让每个人一起支付费用。但即使是强有力的监管,对不同的业务也会有不同的努力。
一些监管规则禁止某些业务,如未经批准无法开立银行吸收存款,这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有些监管规则只需要在交易中履行某些义务,如披露义务和备案义务。这些监管规则可能不会直接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在实践中,监管要求可以通过补充披露、备案等义务来完成,也可以通过监管处罚来实现。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跨境担保合同的批准、登记或备案,以及本条例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和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要求。”
三、避免公司治理成本和监管成本过多的外部化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金融活动受到负面评价,这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不完善、监管不力造成的。当规则发生变化时,司法裁判直接宣布某些交易和条款无效,并要求债权人和投资者承担损失,这相当于将这些公司的治理和监管成本外部化。此外,由于司法上的自然滞后,当法院认定某种合同无效时,这种合同往往在市场上“遍地开花”,因此具有很强的“杀伤力”,需要谨慎对待。
金融交易是一种处理风险的活动。许多市场风险,如利率变化和违约风险,可以通过各种金融工具对冲,但很难对冲突然的法律风险。如果经常出现这种法律风险,市场实体很容易遭受损失,逐渐失去信心,降低投融资交易的热情,导致市场萎缩和就业低迷,相当于产生无形的成本。有时候,看不见的成本比看得见的成本要高。
运用会计视角和思维
查明事实和判断法律
如果法官有宏观经济、金融市场、银行管理、公司金融、会计等知识,处理金融案件将更加方便。
例如,银行发行的资本债券的减记涉及巴塞尔协议规定的银行风险管理,这是基于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其他财务指标,而不是债券解释文件中的突发奇想。
另一个例子是,虽然民法典中没有追索权和追索权保理的规定是保理业务,但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资产负债表的变化完全不同。一种是出售资产,另一种是将其视为贷款的担保。
从会计的角度看问题有助于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
例如,原被告和被告经常就是否收到货物发生争议。这个简单的事实有时需要法官花很多时间来查明,比如审查签字文件、签字人的身份、签字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等。有些企业缺乏诚信,会在法庭上争吵。
如果法官运用会计思维,要求双方企业立即提交相关会计报表,许多事实问题可以很容易地解决。由于会计报表中记录和反映了许多事实,如收货和退货,这是会计准则的要求。它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
金融案件也是如此。一笔钱的交付性质是“股票”还是“债务”,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在有“阴阳合同”的情况下。接受一方的资产负债表可以作为辅助法官判断的重要因素。
笔者的感受是,资产负债表对金融机构更为重要。许多阴阳合同和各种混淆协议的目的是在“出版”和“不出版”之间做手脚。不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会导致资产负债率、资本充足率、风险权重计量等指标的变化。为了满足监管或考核的要求,金融机构会在“表内”和“表外”上发表文章,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奇怪交易的原因。
以“股票”和“债务”的区别为例,法人对“股票和债务二分法”的思考根深蒂固,有时难以应对金融市场的灵活性。在公司的金融和会计中,有“股票债券”(永久债券)、“债券股票”(优先股票)、更多的投资工具,如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清单》对金融负债与股权工具的区别作出了相关规定。这可以更灵活地反映企业的投资特点,有时也可以使企业获得税收优惠待遇(视为债务,享受税收优惠)。
这种会计记录与法人固有的思维不一致,但如果我们不了解这种会计记录,随意判断所有的融资行为都是股票或债务,就很容易产生偏见。例如,只要有回购协议,所有人都被判定为债务,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许多股权投资都嵌入了期权的特征。
善用“书证提出命令”
解决内部关系举证难题
打破刚性支付后,金融市场的股权投资日益繁荣。无论是交给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还是由公司高管理的股东投资,都涉及到经济委托代理问题,或法人经常提到的信用义务问题。
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代理人经常牺牲客户的利益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甚至“公然”。作为受损利益的客户,投资者有时希望通过诉讼获得救济,但很难赢得诉讼。关键原因之一是他们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这是因为作为外部人,客户很难获得内部人员违反合同甚至法律的证据,以证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被掏空,基金经理投资于他们的关联公司等。
这种内部关系的处理不同于借贷债权等外部关系的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的证据相对简单,主要是支付和还款记录。当股权投资出现问题时,无论是市场原因还是决策原因,还是管理者违反忠诚义务,损害方都难以掌握和证明。在投资嵌套的情况下,更难获得证据。
对于这种“证据收集困难”的现象,一些司法管辖区通过证据披露规则向律师增加了举证义务,形成了双方“展开打牌”的制度设计。一方可以迫使另一方通过法律威慑交出不利证据。律师有义务披露这些不利证据。如果客户拒绝并隐藏证据,律师必须辞去本案的代理人,否则可能会因违反律师规则而面临处罚。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但也试图通过一些制度安排来解决这种内部关系中的证据问题。例如,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45条、48、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证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证书是否由对方控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作出不利认定。
法官能否掌握和运用这些规则,对于确定股权投资中各方的责任非常重要。许多投资失败的案例似乎是由于市场风险,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你能从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获得材料和会议记录,你就可以知道管理人是否勤奋负责,合理判断管理人的责任。
妥善处理金融纠纷涉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根本任务,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微观上看,我们应该通过案件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投融资纠纷,清理债务;从宏观上看,我们应该建立司法规则,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体系、复杂金融产品的交易清算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健康。有鉴于此,本文对金融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思考和建议,并与大家分享鼓励。
作者介绍
符望,复旦大学法学硕士,伦敦玛丽皇后大学法学与金融科学硕士,现任上海金融法院第二综合审判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国家优秀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等。曾审结光大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内幕交易案,是我国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起案件,受到广泛好评。自2011年以来,已承办的多起案件分别入选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示范审判、精品案件、优秀判决文件等。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发表50多篇学术论文,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等重大招标项目。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源
作者丨符望
负责编辑张巧雨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处理金融案件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专题邀请全国优秀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邹碧华领导干部”、上海金融法院第二综合审判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分析金融案件需要注意的四个问题。
金融是货币流通、信贷活动和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引发的纠纷包括简单的贷款纠纷和复杂的金融产品,如金融衍生品。
金融审判是金融与法律交叉的领域,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要妥善处理金融纠纷,法官需要从不同的维度检查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接下来要讨论的四个问题也涉及到案件检查的四个维度,每个维度都包含了事实发现和法律适用、金融司法和金融监管、会计思维和法律思维、一般证据原则和特殊证据规则的双重视角。
查明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
查明事实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法律只有在基础确立后才能适用。“还债”是规则,也是常识。你可以知道和理解它,而不需要学习深刻的法律理论。是否存在贷款、如何交付资金、是否扣除利息等都是事实问题。
法律适用是规则的运用,规则代表价值判断,有时不能完美,只能是利弊的选择。在用规则解决问题的同时,有时还会出现另一个问题,这使得规则的适用容易受到攻击和批评。例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规则的变化反映了公司对外意义表示制度在公平性和效率之间的选择。作者的经验是,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通过事实来解决的问题不应该上升到规则的利弊水平,因为后者面临的争论不会停止。
因此,准确查明事实对得出正确的判决结论至关重要。
在审判实践中,找出事实的技术需要学会揣摩。有些案件的证据比较详细,比如有详细的合同、履行文件等,这些案件的事实相对容易查明。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当事人、证人不出庭等原因,现有的客观证据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在的信心,法官只能根据经验法则推测事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裁判结论就会出现偏差。
例如,在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车主(原告)的儿子陈在半夜开车撞到隔离栏,两小时后报警,离开现场去医院。被告保险公司以陈可能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称陈没有及时报警,因为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旁边的树上昏睡了两个小时。原告还提供了陈的医疗记录,医生的检查记录如下:神清,精神可以,进入诊所,双侧前臂看到许多挫伤伴红肿。最后,经X射线检查,结论为“左肘骨没有确切的骨折和脱位迹象”。
本案一审保险公司败诉,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是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因此陈可以违反合同离开事故现场及时就医。这一规则本身并没有错。但是,规则的正确适用是建立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如果规则直接适用于不准确查明事实的规则,可能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
在二审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医疗记录存在疑问——如果真的像原告说的那样,医生很可能会要求陈进行大脑CT检查,而不仅仅是x光检查。合议庭随后要求陈某本人出庭作证,经询问,发现陈某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而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表明,在陈某称自己昏昏欲睡的两个小时内,他拨打并接听了十多个电话。因此,可以判断原告和陈某完全在撒谎,因此二审直接改判保险公司胜诉。

本案反映了事实问题对裁判的基本意义。一审裁判结论的偏差只能通过改变认定事实来纠正,而不需要深入法律适用这一水平来考虑弃车逃逸条款的定义和有效性。
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协调
金融监管不同于金融司法。司法注重法律的可预测性,因此注重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监管规则需要根据市场的变化进行灵活的变化。在加强金融监管的背景下,一些司法判决以某些交易违反监管规定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引起了一定的争议。
第一,新规则的适用要注意“新旧划分”
许多新的监管规则,如新的资产管理规则,通过设定过渡期来“划分新旧”,以实现股票业务的妥善处理,这是维护市场稳定的需要。
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的合同往往是多年前形成的。因此,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追溯性和以前的效力。当新规则,特别是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有效性判断规则时,多年前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性可能会被否认,导致市场“措手不及”,市场参与者可能不得不为当时没有预期的规则付费,这是新规则应考虑的问题。
二、金融监管要求应区别对待
在许多国家,金融是一项受到强有力监管的交易活动,因为它的巨大风险不仅会损失交易员,还会让每个人一起支付费用。但即使是强有力的监管,对不同的业务也会有不同的努力。
一些监管规则禁止某些业务,如未经批准无法开立银行吸收存款,这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有些监管规则只需要在交易中履行某些义务,如披露义务和备案义务。这些监管规则可能不会直接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在实践中,监管要求可以通过补充披露、备案等义务来完成,也可以通过监管处罚来实现。例如,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跨境担保合同的批准、登记或备案,以及本条例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和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要求。”
三、避免公司治理成本和监管成本过多的外部化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金融活动受到负面评价,这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不完善、监管不力造成的。当规则发生变化时,司法裁判直接宣布某些交易和条款无效,并要求债权人和投资者承担损失,这相当于将这些公司的治理和监管成本外部化。此外,由于司法上的自然滞后,当法院认定某种合同无效时,这种合同往往在市场上“遍地开花”,因此具有很强的“杀伤力”,需要谨慎对待。
金融交易是一种处理风险的活动。许多市场风险,如利率变化和违约风险,可以通过各种金融工具对冲,但很难对冲突然的法律风险。如果经常出现这种法律风险,市场实体很容易遭受损失,逐渐失去信心,降低投融资交易的热情,导致市场萎缩和就业低迷,相当于产生无形的成本。有时,看不见的成本高于看不见的成本。
运用会计视角和思维
查明事实和判断法律
如果法官有宏观经济、金融市场、银行管理、公司金融、会计等知识,处理金融案件将更加方便。
例如,银行发行的资本债券的减记涉及巴塞尔协议规定的银行风险管理,这是基于银行资产负债表和其他财务指标,而不是债券解释文件中的突发奇想。
另一个例子是,虽然民法典中没有追索权和追索权保理的规定是保理业务,但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资产负债表的变化完全不同。一种是出售资产,另一种是将其视为贷款的担保。
从会计的角度看问题有助于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
例如,原被告和被告经常就是否收到货物发生争议。这个简单的事实有时需要法官花很多时间来查明,比如审查签字文件、签字人的身份、签字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等。有些企业缺乏诚信,会在法庭上争吵。
如果法官运用会计思维,要求双方企业立即提交相关会计报表,许多事实问题可以很容易地解决。由于会计报表中记录和反映了许多事实,如收货和退货,这是会计准则的要求。它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
金融案件也是如此。一笔钱的交付性质是“股票”还是“债务”,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在有“阴阳合同”的情况下。接受一方的资产负债表可以作为辅助法官判断的重要因素。
笔者的感受是,资产负债表对金融机构更为重要。许多阴阳合同和各种混淆协议的目的是在“出版”和“不出版”之间做手脚。不在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会导致资产负债率、资本充足率、风险权重计量等指标的变化。为了满足监管或考核的要求,金融机构会在“表内”和“表外”上发表文章,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奇怪交易的原因。
以“股票”和“债务”的区别为例,法人对“股票和债务二分法”的思考根深蒂固,有时难以应对金融市场的灵活性。在公司的金融和会计中,有“股票债券”(永久债券)、“债券股票”(优先股票)、更多的投资工具,如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清单》对金融负债与股权工具的区别作出了相关规定。这可以更灵活地反映企业的投资特点,有时也可以使企业获得税收优惠待遇(视为债务,享受税收优惠)。
这种会计记录与法人固有的思维不一致,但如果我们不了解这种会计记录,随意判断所有的融资行为都是股票或债务,就很容易产生偏见。例如,只要有回购协议,所有人都被判定为债务,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许多股权投资都嵌入了期权的特征。
善用“书证提出命令”
解决内部关系举证难题
打破刚性支付后,金融市场的股权投资日益繁荣。无论是交给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还是由公司高管理的股东投资,都涉及到经济委托代理问题,或法人经常提到的信用义务问题。
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代理人经常牺牲客户的利益来最大化自己的利益,甚至“公然”。作为受损利益的客户,投资者有时希望通过诉讼获得救济,但很难赢得诉讼。关键原因之一是他们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这是因为作为外部人,客户很难获得内部人员违反合同甚至法律的证据,以证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被掏空,基金经理投资于他们的关联公司等。
这种内部关系的处理不同于借贷债权等外部关系的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的证据相对简单,主要是支付和还款记录。当股权投资出现问题时,无论是市场原因还是决策原因,还是管理者违反忠诚义务,损害方都难以掌握和证明。在投资嵌套的情况下,更难获得证据。
对于这种“证据收集困难”的现象,一些司法管辖区通过证据披露规则向律师增加了举证义务,形成了双方“展开打牌”的制度设计。一方可以迫使另一方通过法律威慑交出不利证据。律师有义务披露这些不利证据。如果客户拒绝并隐藏证据,律师必须辞去本案的代理人,否则可能会因违反律师规则而面临处罚。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但也试图通过一些制度安排来解决这种内部关系中的证据问题。例如,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45条、48、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证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证书是否由对方控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作出不利认定。
法官能否掌握和运用这些规则,对于确定股权投资中各方的责任非常重要。许多投资失败的案例似乎是由于市场风险,但事实并非如此。如果你能从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获得材料和会议记录,你就可以知道管理人是否勤奋负责,合理判断管理人的责任。
妥善处理金融纠纷涉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根本任务,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微观上看,有必要通过案件判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投融资纠纷,清理债务;从宏观上看,我们应该建立司法规则,以促进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金融机构健康,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体系、复杂金融产品交易清算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健康。有鉴于此,本文对金融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思考和建议,并与大家分享鼓励。
作者介绍
符望,复旦大学法学硕士,伦敦玛丽皇后大学法学与金融科学硕士,现任上海金融法院第二综合审判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国家优秀法官、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等。曾审结光大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内幕交易案,是我国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起案件,受到广泛好评。自2011年以来,已承办的多起案件分别入选上海法院“四个一百”示范审判、精品案件、优秀判决文件等。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发表50多篇学术论文,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等重大招标项目。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源
作者丨符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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