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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和分配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
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否查封、冻结、划拨其养老金账户?
一、基本案例
1.李*华、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19)冀0984执异1号]
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华偿还全额欠款2万元。在诉讼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决,裁定冻结李*华名下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立执行保全案件号为冀0984执保231号(2018)。2018年4月22日,李*华银行存款被冻结,银行存款实际冻结6809.67元(包括600元)×××5521.29元在05账户中)。
2018年7月5日,金*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6日,李*华银行存款2万元被裁定扣除。2018年12月10日,李*华银行存款分别扣除1253元和23919元。
李*华提出异议请求:
要求法院在保留申请人和申请人支持家庭成员所需的生活费用后,执行冻结申请人的工资。根据冀098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冻结了申请人的养老金(账号:60)。×××05)2万元,月收入2416元。但申请人应当依法考虑以下情况,并在执行过程中扣除涉及的费用。申请人患高血压十几年,脑梗塞两年,多次住院。2018年3月26日,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医疗费用8507.2元。2018年9月1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5754.8元。即使没有住院治疗,申请人因病每天花费40元,每月花费1200元。此外,申请人的妻子孙辉没有工作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需要由申请人支持,患有冠心病等疾病,每月需要900元的药费。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申请法院在扣除必要的医疗费用和我丈夫和妻子的最低生活费用后,执行养老金账户的收入余额。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法院不及时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是,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和养老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支持家属所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要的生活费用按照本标准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李*华要求法院在执行养老金账户时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但保留金额过高,建立异议请求,必要的生活费用标准按照河间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部分成立了李*华的异议请求。
2.韩*国与念**住房公积金分配执行裁定书【(2021)甘1022执606号之一】
在执行申请人韩*国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私人贷款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念*俭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可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将公积金20200元划拨至被执行人念*俭住房公积金账户*********。
立即执行本裁决。
二、法律分析
(一)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分配、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应当作出裁决,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或者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是,被执行人及其支持家属的生活费用应当保留。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决,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还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留或者提取。
按照上述规定,发放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和扣除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养老金执行的专项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要求社会保障机构协助冻结和扣除被执行人养老金的回复》〔2014〕第22号执他字全文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请求商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除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函[2002]27号的报告》收到了浙江高法[2014]29号。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1、被执行人应当取得的养老金,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冻结、扣除。但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应当在冻结、扣除前保留。
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分配、变价财产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必须由有关单位处理。“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还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提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协助扣留或者提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除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第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解释,明确法律精神,获得理解和支持。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缴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19]很明显,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表被保险人管理的公共基金,最终由被保险人享受,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设立专项账户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确保企业退休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扣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
本通知中的社会保险基金与养老金性质不同,不能混淆,本通知的目的是纠正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债务的不当做法。
(三)法院在执行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应当保留必要的生活费
除上述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法律释放〔2020〕第二十一条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下列财产:
(2)被执行人及其支持家属所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本标准确定必要的生活费用;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作备忘录的通知》〔2017〕第三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穷尽执行的原则。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耗尽财产调查措施,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冻结或者扣除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或者查封的财产不得处分。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和生活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扣除通知。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只能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禁止被执行人提取),不得扣除:
(一)经人民法院核实,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被执行人(家庭)无住房,正在租房;
(二)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家庭)的住房正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只有在民事执行中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才能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指国民应当享有的免于饥饿和寒冷而丧生的权利,其直接目的是保障人民的正常生活,实现其生存利益。生存权是主要的基本人权,中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现实中,虽然阻碍法院执行的因素很多,但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贯彻生命权和生存权重于债权的观念,对被执行人给予最低的生活费和生活保障。
综上所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应当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可以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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