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详细
新闻当前位置:新闻详细

上海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垫资

上海正规银行机构放款——上海垫资

电话微信: 13512131526 ,欢迎咨询上海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垫资,当天放款,[公积金提取,信用贷最低2.55%额度300万-1000万|公积金提取],[法人贷年化3.8%额度最高1000万],[企业贷贷5%最高1000万],[房产抵押贷最低3%],[大额垫资万6元每天],[车抵GPS或不押车]

建设项目“预付款”和“融资”的风险和利息保护标准

廖明涛的合伙人孙玉贝律师汇业律师事务所

承包商在自身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预付款建设仍向第三方融资,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然而,预付款的外部表现与企业间贷款相似,特别是当承包商就投资资金约定利息时,投资资金的性质和利息保护标准的识别尤为重要。

一、司法解释对“垫资”与“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保护标准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但利息保护标准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如果预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承包商的投资被认定为预付款,那么承包商声称利息的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类似银行的贷款利率。

2015年,最高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明确了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银行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如果借款人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法律将予以保护。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承包商投资资金的性质将决定法院对承包商约定利息的保护程度。如果投资资金被认定为企业间贷款,利息最高可按年利率的24%保护;如果最终被认定为预付款,法院只保护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上述标准的差异甚至会直接决定施工企业的成本是否可以回收,项目的利润水平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垫资”与“借贷”关系的认定和判断规则

在实践中,一些承包商在协议中将贷款或预付款表达为“融资费”、“投资收益”等。,但事实上,双方对投资资金性质的约定和表述不会改变资金的属性。法院将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资金的性质。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60号

裁判要旨:

1、承包人对融资成本的约定不能改变承包人投资资金是工程预付款的属性;2、如果承包商赚取利润的主要方式是获取项目资金而不是项目预付款的利息,则投资资金应定义为项目预付款。

判决理由:如何确定海天公司实际投资9000万元的性质。本案中,海天公司分别与穗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承接本案涉穗丰金湾社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等,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2009年9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海天公司以自筹方式承包建设广丰公司开发的广丰金湾社区;2011年6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规定,二期工程由海天公司垫付至主体结构封顶,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广丰公司将海天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全部支付至85%。由此可见,海天公司作为承包商,其投入涉及项目的资金应认定为项目预付款。虽然2013年8月13日的会议记录确定了海天公司实际投资9000万元作为融资成本,但海天公司主要是获得项目资金,而不是项目预付款利息,因此会议记录融资成本协议不能改变海天公司投资是项目预付款的属性,更不用说直接确定海天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的普通私人贷款关系了。因此,广西高院二审判决认定9000万元为工程垫资金,并非不当。海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9000万元为民间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797号

判决要点:如果涉及的项目是甲方直接分包的项目,不是承包商实际施工的,承包商投入的资金应认定为贷款,不能认定为项目预付款。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涉案26、965、948元的性质认定。涉及的施工合同规定,钢结构工程和桩基工程总资金2560万元由川沙公司向致信公司和宏核久公司融资,然后川沙公司与致信公司同日签订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金额、期限和利息。川沙公司主张上述资金为工程预付款。但钢结构工程和桩基工程是甲方直接分包的建设项目,不是川沙公司建设的,这部分工程资金也是甲方直接与实际施工单位结算的。因此,上述资金不能认定为川沙公司的工程预付款,原审认定该资金是川沙公司与智信公司之间正确的贷款关系,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80号

判决要点:虽有预付款行为,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预付款的,争议发生后,已发生的预付款按一般工程欠款处理。

判决理由:在本案中,双方在BT合同中约定“回购期利息:计息本金为甲方未付余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30%计算(无复利)”。虽然双方后来同意以现金支付项目款,但利息协议没有改变。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拖欠项目款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提高3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双方不能支持预付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本规定适用于预付款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针对双方明确约定的预付款行为和预付款利息的合同纠纷。虽然存在预付款行为,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的预付款协议,争议发生后,已发生的预付款按一般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垫资行为和垫资利息,不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审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7号

判决要点:虽然垫资施工没有书面约定,但实际形成了垫资施工的局面,按垫资处理。

判决理由:关于焦点1,法院认为,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华超化工未提前分配工程款,也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价格构成,即建设工程费用加投资收入加回收期融资费用之和;合同价格的计算,即建设工程费用的构成。。。因此,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预付款施工,但实际上形成了预付款施工的局面。合同价款构成部分中的建设项目费用是双方对预付款的协议,投资收益、建设期融资费用和回收期融资费用是双方对占用建设项目费用利息的协议。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垫款”与“借款”关系利息保护标准及判断规则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最高法民申请3960号

判决要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如不超过民间借贷24%利率的上限,应予以支持。

判决理由:关于远通公司是否应向南通二建支付2495万元的利息,以15%的利率支付利息。虽然本案涉及的资金以项目进度款和项目结算款为名,但应确定南通二建对本案涉及的项目的预付款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含义。远通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要求按照约定返还预付款及其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15%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无效。如果南通二建在承包中垫资,其对外融资成本会更高。如果南通二建在承包中垫资,对外融资成本会更高。此外,当事人约定的15%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24%利率的上限。原判决对此没有调整是合理的。

案例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7号

上海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垫资

判决要点:如果争议资金被认定为预付款,双方对预付款利息的约定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高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建设期融资费用、回收期融资费用和投资收益的相关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认预付款利息,被告华超化工应按协议支付。但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建设期、回收期融资费用5979495.17元、建设期、回收期投资收入5823693.61元”总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不予支持。因此,预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而不是当事人的协议。

四、小结

在争议案件中,承包商往往主张争议资金为贷款,发包人主张为预付款,因此要求法院支持或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法院将根据双方的申请、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目的等,对争议资金进行定性,并参照私人贷款的利息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判决。具体性能如下:

1、承包人对争议款项性质的约定不能改变款项的属性,法院将根据发现的事实进行认定;

2、如果投资主体与实际施工主体不一致,争议资金更有可能被认定为贷款;

3、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但实际上发生了预付款行为,法院的判决标准就不同了。争议资金认定为预付款的,利息部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协议无效;争议资金认定为工程欠款的,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利息;

4、如果争议资金被认定为预付款,如果承包商有证据证明或合理解释其融资成本,法院往往尊重当事人的意图,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1)》第六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似贷款利率进行判决。

垫资承包有风险,施工企业要谨慎。

【琛从 BANK FINANCING】尊享直接对接老板

电话wx: 13512131526

我司专注于为上海小微企业、行业精英策划优质融资方案。为企业及个人客户提供了高性价比的融资方案,解决了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站式助贷融资服务平台

上海建筑安装公司注册垫资

Copyright2023黑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