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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制度:抵押贷款预购商品房为何办理抵押预告登记?
抵押预告登记制度是预告登记制度下的一个制度。在中国,大多数人购买房屋时都会支付一定的首付款,剩余的房屋将通过抵押贷款支付购买商品房。但由于预售房屋尚未开发完毕,不能立即办理房地产证,贷款银行有抵押预告登记制度,以确保资金安全。

司法判例:
公报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担保合同纠纷
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同意被告陈向其借款37万元(以下货币为人民币),购买位于上海青浦区的房屋,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由于两名被告之间的房屋销售行为已被法院有效判决确认无效,请求被告陈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7843.86元利息和2011年6月21日至实际结算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计算);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54852.26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7843.86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两名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原告在处罚抵押品时享有优先赔偿权,不足部分由两名被告共同支付。
一审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某分行享有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房屋的优先赔偿权。二审法院上诉后,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置房地产的,不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也就是说,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实际的抵押权,而是未来抵押权变更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房屋抵押设立登记前,享有抵押登记条件或约定期限届满的房屋抵押登记请求,可以排他性对抗他人对房屋的处罚,但不享有真正的抵押,一审判决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应予以纠正。(本文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律师解析: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知道,抵押预告登记后,不会导致银行抵押设立,只是给银行一个保证,即当可以办理抵押设立登记时,银行有权要求买方协助抵押设立登记,也有一个作用,即设立预告登记房屋,在预告登记失败前,不能转让房地产所有权,因此,抵押预告登记也有两个功能,一是防止购房者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二是要求购房者协助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设立抵押登记前,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银行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设立抵押登记之前,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银行并不享有优先赔偿权。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银行、买方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抵押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公平的。
抵押预告登记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必须通过修改《物权法》来实现。现行《物权法》将抵押预告登记制度归类为所有权预告登记制度,不合适。可以考虑修改《物权法》,规定抵押预告登记,解决抵押预告登记制度的尴尬地位。许多学者讨论了抵押预告登记制度,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许多更有意义,值得讨论。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房地产物权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以保证未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置房地产的,不具有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消除或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未经通知登记权利人同意,转让房地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不具有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房地产产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撤销、终止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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